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代某、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北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骑行无号牌电动车二轮车的代建文刮倒并碾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代建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代建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代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代某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代某出具谅解意见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
2、证人代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代建文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代建文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梁宝宏
审判员 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
书记员: 尹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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