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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甲。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彭家庄村至本镇聚秀北街,行至303省道46km+800m路段时,撞上前方相同方向骑自行车人龚泽先(男,71岁,谷城县庙滩镇聚秀街100号),致龚泽先死亡;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1月16日,齐某某到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确认:龚泽先系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同月2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泽先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亲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除履行本院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62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15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胡某、王某乙、李某、杜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 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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