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李玲
冯广明
王某
王某
王某曾因犯抢劫罪
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王某因涉嫌包庇罪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东风汽车公司通用铸锻厂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冯广明(系李玲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古台市场。
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王某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和被告人王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贺某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及其代理人冯广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搭载尹某,4),由十堰市红卫往张湾方向行驶,行至车城西路东汽热电厂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易某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玲)相撞,致李玲、易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搭乘出租车到其妹妹王某的住处,将王某接到事故现场,并指使王某冒充肇事司机。
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是肇事司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谎称是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在民警的政策教育及其他证人的指认下,承认了自己包庇王某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李玲左小腿自中段截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损伤最终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由来经过。
(2)查获经过,载明王某在接受民警调查中称自己就是肇事司机,2015年7月31日王某到事故处理大队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
(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E。
(6)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载明李玲、易某受伤情况。
(7)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2015]第65010号),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张湾区车城路新九环汽车修理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鄂C×××××号机动车制动、灯光系统检验安全技术要求。
(9)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04)茅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
2、证人证言
(1)张少将的证言:鄂C×××××号轿车是别人抵给我的,车没有过户。
2015年7月24日我和王某等人在花果吃饭,我先开车将其他人送回家,王某说要用车,我就让王某开车送我回家,我回去看时间是凌晨2时许,约20分钟后,我接到王某电话,说他在车城西路热电厂附近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2)何某的证言:2015年7月24日我和王某、张少将等人一起吃烧烤,王某、张少将均未喝酒。
后张少将开车将其送回家。
(3)明某,4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车城西路热电厂附近平整路面,一辆从红卫往张湾方向行驶的银灰色轿车与一辆深色摩托车迎头撞上,摩托车上男驾驶员和女乘客都倒在地上,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30岁左右男子从驾驶室处下来,另外一个女的从后座处下来。
(4)尹某,4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左右,王某驾驶悦达起亚轿车载着我经镜潭路、车城西路往秦家沟方向行驶,走到车城西路东汽热电厂路段时撞了个摩托车。
王某用手机拨打110电话,他说没有驾驶证,他要去把他妹妹接上,让我在现场等警察,他跟我讲如果他妹妹来了话,让我跟警察讲是他妹妹开的车。
没一会儿,王某和王某就到现场,警察也随后到了,我看见王某对警察说是她开的车。
3、被害人陈述
(1)李玲的陈述:2015年7月25日次日凌晨2时许我下夜班,我坐同事易某的摩托车,沿车城西路往红卫方向行驶,当行至热电厂路段时,正好碰上道路封闭施工,右侧道路行驶不了,易某就紧挨着双黄线位置行驶,对向道路驶来一辆速度挺快的白色轿车,易某直接撞上那辆轿车,后来我什么都不知道了。
(2)易某的陈述: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我下班骑鄂C×××××摩托车回家,并载同车间的李玲回家,行至车城西路热电厂路段中心双黄线时,突然看到对面一辆小轿车,我向右避让,被轿车撞了,当时我和李玲都被撞飞出去数米远。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的供述: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在车城西路热电厂附近路段,我驾驶鄂C×××××悦达起亚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一个4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40多岁的女子倒在地上。
我赶紧给我妹妹王某打电话让她赶到事故现场。
我见到警察后,我因为没有驾驶证就说是我妹妹开的车。
(2)王某的供述: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热电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赶紧下楼,我下楼看见王某一个人坐在一辆出租车上,王某在出租车上给我讲他开车不小心撞人了而且受伤的人伤的比较重,他没有驾驶证,担心报警之后保险公司不给他理赔,他觉得我有驾驶证,让我把这起事故承担起来。
在事故现场,警察问是谁开的车,我就对警察讲是我开的车。
5、鉴定意见
(1)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650号),载明李玲左小腿自中段截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损伤最终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微鉴字第93号),载明”鄂C×××××”小型轿车驾驶员座椅座垫上提取的纤维与王某事故时所穿外裤表面提取的纤维成分不相同。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方位进行勘验,现场散落物全貌、车辆受损情况,制作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拍照固定。
6、视听资料
(1)案发当天车城西路东汽热电厂路段的监控视频,反映出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王某向出警民警表示其是肇事司机,包庇王某的陈述内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现场道路维修影响正常通行,原判未考虑这一客观因素,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在道路维修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道路维修”不能作为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的理由。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适用缓刑。
王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遭受经济损失除原判已经认定的541,737.87元外,还应认定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322,100.5元,共计为863,838.37元。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李玲请求的后续换假肢费用529,4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张少将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审查借车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判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按10﹪的比例确定其赔偿责任,即743,83.84元。
剩余669,454.53元应当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120,000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390.3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1,800元,尚应支付325,5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47.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经济损失669,454.53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1,800元,还应支付657,654.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经济损失74,383.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现场道路维修影响正常通行,原判未考虑这一客观因素,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在道路维修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道路维修”不能作为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的理由。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适用缓刑。
王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遭受经济损失除原判已经认定的541,737.87元外,还应认定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322,100.5元,共计为863,838.37元。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李玲请求的后续换假肢费用529,4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张少将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审查借车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判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按10﹪的比例确定其赔偿责任,即743,83.84元。
剩余669,454.53元应当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120,000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390.3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1,800元,尚应支付325,5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47.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经济损失669,454.53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11,800元,还应支付657,654.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经济损失74,383.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江国桥
书记员: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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