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因当事人已和解,被取保候审。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鄂F3CXXX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李纪路由南向北行至袁冲乡薛沟村1组路段,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在公路东侧将横过马路的薛某甲撞倒致伤。童某某停车当即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10月2日薛某甲经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甲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童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28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及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应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审 判 长 魏根理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
书记员:皮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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