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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26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3日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获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山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曹某相撞,致曹某当场死亡。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书、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曹某相撞,致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曹某相撞,致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李惠菊

书记员:刘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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