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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与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运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女,1971年生,住河北省遵化市,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1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路南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稻胥某口时,与被害人熊某1驾驶的×××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崔某、王某1)沿稻胥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崔某受伤、被害人熊某1、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闯红灯、超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某1、崔某、王某1无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交物证事故车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认罪悔罪。辩护人王立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120、119报警和急救电话,配合交通警察和医务人员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且在第一次警察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应认定为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害人能够得到绝大部分的有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超载问题是运输业“通病”,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家庭因素等,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路南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稻胥某口时,与沿稻胥某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熊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轿车的被害人崔某受伤、被害人熊某1、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8】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熊某1、崔某、王某1无此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22等急救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在2018年4月21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害人伤亡情况,其曾拨打急救、交警电话的情况。4、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其所乘坐的×××轿车车上乘客、伤亡情况。5、证人王某2、熊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1、熊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勘验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7、被害人崔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崔某的伤情。8、唐山南湖医院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熊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本案被害人熊某1、王某1因车祸致死的事实。10、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熊某1驾驶的B586VQ轿车相撞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1血液酒精检测结果。11、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警犬鉴定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气味联系。12、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1血液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13、唐山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电话受理详单及被告人张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及交警电话的情况。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报警、求救、构成自首等罪轻的辩护意见,亦有理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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