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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甄某某驾驶超载的“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冀XXXX**(牵)-冀XXXX**挂)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200M处(唐山市丰南区昌兴加油站北)时,将行人杨某撞倒并碾压,造成杨某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甄某某委托他人通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磅单、死亡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甄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甄某某在肇事后委托他人通过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新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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