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姜孝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b×××××重型牵引车牵引鄂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黄石市外贸码头向胜阳港码头方向行驶,行至挹江南路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门前右转弯时,与推扶自行车站立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致陈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何某并不知晓,在被告知其驾驶的车辆碾压路人致死并已有人报警后,何某随即主动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核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费用外,何某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吕某、王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旁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何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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