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死者刘姚保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系死者刘姚保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传爱,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安阳市东区联通大楼7楼。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安阳市水冶镇辅岩路兴泰石化西侧瑞丰苑中单元二楼西户。
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娟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刘梅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