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沿邯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胡寨村蔬菜果品交易市场前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的高某某撞倒后碾轧,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号车辆信息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D×××××号福田牌BJ33重型自卸货车过磅单、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对刘某量刑应当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刘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应作为加重情节,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罚量之意见,经查,刘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此情节认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因之一,属于交通事故罪犯罪构成事实,已经进行过评价,再以此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明显重复评价,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对刘某量刑应当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刘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应作为加重情节,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罚量之意见,经查,刘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此情节认作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因之一,属于交通事故罪犯罪构成事实,已经进行过评价,再以此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明显重复评价,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审判长:杨伟娟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张耀旗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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