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黄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参与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禁行的区域内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蔺某戊),沿邯郸市陵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某乙行至陵园路18号电杆(地质大厦西100米)西18米,将沿陵园路由东向西酒后(酒精检测含量62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黄某乙(后乘坐贾某丁)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黄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后黄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贾某丁、蔺某戊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776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9542元/2=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97.5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某甲12531元×13年/3人=54301元、黄某丙12531元×3年/2人=18796.5元)、尸检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40元、门诊医疗费22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蔺某戊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10分许,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其沿绿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质大厦西边约50米处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沿陵园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由绿化隔离带的豁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王某发生碰撞。双方车上人都摔倒在地上,其和王某起来,对方车上的女子也站了起来,但对方车上的男子从嘴里往外吐血,王某即拨打了120和122电话,事后其和王某还有对方女子将男子送到医院。到医院王某又返回事故现场。
2、证人贾某丁证实,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其和黄某乙还有几个朋友吃饭,期间黄某乙喝了酒。22时许吃完饭,黄某乙骑车带其沿陵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地质大厦西侧100米处时,突然其被甩了出去,其爬起见黄某乙倒在地上鼻孔向外窜血,一点意识也没了,两名二十多岁男子站在一边,其中一个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那两人就与其将黄某乙送往医院,当时穿运动上衣男子一直在医院,另一人待有几分钟走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月10日22时1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带蔺某戊沿陵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某乙行至地质大厦西侧约100米处时,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带一女子沿陵园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过来,他们由绿化隔离带的进出口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其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四人都倒在地上。其和蔺某戊及对方车上女子站起来,见对方男子倒在地上鼻子里有血液流出,其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22电话,救护车来后其和蔺某戊及对方女子一起将男子送往中心医院救治,后其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并供,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其花500元买的,没有买卖协议。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当日22时49分许事故科民警接指令,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贾某丁、蔺某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0mg/100ml、黄某乙62mg/100ml。
8、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9、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送达告知书、送达回执。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驾驶证复印件。
11、被害人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报告。
12、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13、抢救费票据。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提供的身份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矿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又能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1894元过高,根据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二原告人被扶养年限计算为73097.5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用481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救护车费用200元、CT检查费2000元,因无正式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543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766.3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被害人计算赔偿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禁行的区域内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蔺某戊),沿邯郸市陵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某乙行至陵园路18号电杆(地质大厦西100米)西18米,将沿陵园路由东向西酒后(酒精检测含量62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黄某乙(后乘坐贾某丁)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黄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后黄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贾某丁、蔺某戊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蔺某戊、贾某丁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送达告知书、送达回执,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矿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抢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按照2014年2月26日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2014年5月27日河北省统计局发布城镇单位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532元。参照上述标准,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共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造成经济损失55647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72.5元(刘某甲13641元÷3人×13年=59111元、黄某丙13641元÷2人×3年=20461.5元)、尸检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540元、门诊医疗费229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报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抢救费票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焱照提供的身份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矿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述赔偿标准均已颁布实施,原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被害人计算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766.3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黄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64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宏涛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杨伟娟
书记员:刘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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