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隽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杨隽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刘军的豫S16233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赤壁市斋公岭大润发物流中心经S214线通往市恒达宇装卸公司,17时许行至S214线赤壁市恒达宇装卸公司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翔驾驶载乘程勇明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翔、程勇明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翔系颅脑损伤合并颈椎脱位联合致死,程勇明系颅脑损伤合并胸廓损伤联合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翔、程勇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对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对办案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芳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人民陪审员 万美秀
书记员:宋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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