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8月25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与陈某共同承建了湖北省郧西县香口乡沉溪河村、邓家湾村公路交通安保工程,并雇佣了被告人喻某在工地驾驶铲车。被告人喻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时常驾驶陈某2016年6月25日购买郧西县香口乡武昌路28号村民徐某1的一辆车号牌为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运送施工工人和设备。201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喻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湖北省郧西县香口乡沉溪河村、邓家湾村村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沉溪河村1组公路防护栏施工工地处,因未遵守操作规范将路边工人宋某撞伤。被告人喻某随即向被告人徐某电话告知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人徐某驾车赶至现场后与其他工人一起将被害人宋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宋某(男,殁年50岁)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死亡。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喻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因被告人喻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喻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所致,并指使现场证人宋某1、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在调查此案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向民警供述是其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可能存在作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行为,经过再次询问,被告人徐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包庇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郭某、宋某2、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宋某2、宋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宋某2、宋某3近亲属宋某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前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喻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享有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宋某2、宋某3近亲属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3万元,2018年2月13日已支付1万元,2018年9月9日前支付1万元,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1万元;被告人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宋某2、宋某3近亲属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150207.5元,2018年3月12日已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2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宋某2、宋某3对被告人喻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处警和受立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6、被告人喻某、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操作规范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犯罪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郭某、宋某2、宋某3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郭某、宋某2、宋某3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郭某、宋某2、宋某3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喻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喻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