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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公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B244**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冉某某、唐某某、安某甲、刘某某、安某乙、程某某、安某乙),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47KM+900M处时,车辆左后轮爆裂,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栅栏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继而翻车,造成被害人冉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安某甲、刘某某、安某乙、程某某、安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未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B244**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冉某某、唐某某、安某甲、刘某某、安某乙、程某某、安某乙),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47KM+900M处时,车辆左后轮爆裂,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栅栏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继而翻车,造成被害人冉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某甲、刘某某、安某乙、程某某、安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唐某某、安某甲、刘某某、安某乙、安某乙、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信息。6、被害人冉某某、唐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唐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8、诊断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安某甲、刘某某、安某乙、安某乙、程某某均到医院进行了治疗。9、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发时赣B244**小型客车左后轮自然爆裂,从而导致车辆失控并撞向中央活动栅栏。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在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有过吸毒的违法行为并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11、保证书及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12、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B244**小型客车搭乘冉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安某乙、程某某、安某乙及其八人从南漳出发,途经二广高速时,车辆后轮发生异响,之后车子就撞上了中央防护栅栏。证人刘某某、安某乙、安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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