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和谐巷沿解放南路往郧阳汉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阳光华府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李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赔偿李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获得了李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李某亲属出具的收条、收据、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肖某、邓某、叶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兰苗苗
书记员:舒君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