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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冬冬。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子兴。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109.68元(包括医疗费53627.98元、鉴定费4911元、误工费4554.7元、护理费15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冬冬、李子兴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其中程某以原判决对张某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判赔过少;张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程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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