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开滦集团林南仓矿职工,群众,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8年4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5月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2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102国道与无终大街交叉口处,刮撞前方顺行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车辆损坏,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向“110”报警谎称一辆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102国道与无终大街交叉口处,刮撞前方顺行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车辆损坏,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向“110”报警谎称一辆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离开现场,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于某已谅解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谷某、张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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