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李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冀HDQ8XXX号小型轿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党校家属楼门前路段,与前方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李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2、李某3、孟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6检044号、045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单、120电话接听记录、被告人李某1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材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6]尸鉴字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承德市救助管理站出具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护送受助人员来站救助的经过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1失踪两个小时的去向的说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何某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何某已土葬的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否定,被告人又不能提供相关材料或线索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蒋志国 审判员付艳宇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书记员:王 一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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