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司机,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的母亲刘某、被害人侯某1的父亲侯某2、被害人温某的长子赵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安绍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唐山市去内蒙古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国道336KM+550M公路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下梁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现对向车道来车并回原车道,后与前方同向韩某驾驶的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将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行夹撞于前方同向鞠某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之间,造成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韩某、侯某1、李某1、温某四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鞠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1、李某1、温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生效判决判令: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不足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各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的部分,由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车主巴某赔偿,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车主巴某已于2016年11月25日将判决判令其赔偿并由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民事赔偿款项汇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被告人杨某没有另行对各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告人杨某没有取得各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唐山市去内蒙古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国道336KM+550M公路处时,其前方是韩某驾驶的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韩某驾驶的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面是鞠某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车,其向左打方向超越前面韩某和鞠某所驾驶的车辆时,韩某也向左打方向超前方鞠某的半挂车,这时对向来辆半挂车,其与韩某同时往回打方向,其刹不住车了,与前方韩某驾驶的车撞上了,其驾驶的车推着韩某驾驶的车撞到前方鞠某驾驶的半挂车上,两辆车把韩某驾驶的车夹在中间,造成韩某驾驶的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韩某、侯某1、李某1、温某四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打110报的警又打120叫了救护车。其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巴某,但其从来没有见过巴某,其是李某2雇佣的,李某2专门管理其所在的车队。当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了,其知道车辆超载,但其是自愿驾驶的。刘某坐在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后面卧铺上。
2、证人巴某、李某2言,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冀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车辆是巴某购买的,车由李某2管理,雇司机、装货、修车等事宜都交给了李某2,巴某没有授意李某2超载运输,李某2称其不知道肇事车辆超载。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13时许,杨某驾驶的车与韩某驾驶的车碰撞及报警的经过。
4、证人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红色货车撞到韩某驾驶的白色小车后,又撞到其驾驶车的后面的过程。
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超载情况说明、称重单,证实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冀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率为79.63%,鞠某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率为209.96%。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车的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7、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6检330号、329号、331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杨某、韩某、鞠某均未饮酒。
8、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6]第0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鞠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1、李某1、温某无责任。
9、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0、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6]尸鉴字第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系钝性外力致左侧颈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6]尸鉴字第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1系钝性外力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6]尸鉴字第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钝性外力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6]尸鉴字第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温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1、本院(2016)冀0828民初3189、3190、319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不足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各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的部分,由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车主巴某赔偿,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车主巴某已于2016年11月25日将判决判令其赔偿并由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民事赔偿款项汇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收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侯某2和李某3的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杨某严重超载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与被告人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XX号重型仓栅式肇事货车车主巴某按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杨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蒋志国 审判员付艳宇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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