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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县,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辽LXX号(辽L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永丰村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吕某相撞,造成吕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12时27分许,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姜某驾驶的辽LXX号(辽LXX挂)重型半挂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人民币193678.30元外,被告人姜某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00元,均已兑现,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6检149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6]第5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宏司鉴[2016]AQ鉴字第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姜某驾驶辽LXX号(辽LXX挂)重型半挂车超速行驶的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6]尸鉴字第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2016)冀0828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报警电话录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吕某近亲属关系及被害人吕某埋葬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委托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蒋志国 审判员付艳宇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书记员: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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