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冀FVXX号小型客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滨河路城建局家属楼北侧路段,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左前轮及左侧面与路树及支杆相撞,路树倾斜将站在路树支杆旁的王某撞到,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案发后的2016年12月9日,经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了由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对高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兑现单、户籍证明等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国玉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人民陪审员宋宏升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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