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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药王庙村街头40号。
2012年9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凤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世纪路火星湖电影院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唐某甲相刮撞,造成唐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53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伤情等级为重伤二级。
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自首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无故失联,致使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从严掌握。
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但给付部分与被害人直接损失相差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自首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无故失联,致使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从严掌握。
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但给付部分与被害人直接损失相差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审判长:毛晓龙

书记员: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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