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04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冀HXXXXX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滦电东侧路口前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由南向北正在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冀HXXXX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3月1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救援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叶某某供述
证实:2017年2月18日早晨4点多,其驾驶冀HXXXXX号捷达牌小轿车,途经双滦区电厂前路段,因视线不好,未确保安全,在滦河电厂东侧路口处前方行人赵某某相撞,事发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拨打120.
(二)证人证言
1.燕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叶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04时20分许,驾驶冀HXXXXX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滦电东侧路口路段时,撞到一个老太太。燕某乘坐该车。
2.于某证言,证实:叶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04时20分许,驾驶冀HXXXXX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滦电东侧路口路段时,撞到一个老太太。于某乘坐该车。
3.李某某证言,证实:叶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04时20分许,驾驶冀HXXXXX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滦电东侧路口路段时,撞到一个老太太。李某某乘坐该车。
4.张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早晨7点左右,邻居告诉张某某其母亲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生育子女二人,父亲已去世。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
(四)物证
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附照片),证实:通过现场勘查及车辆痕迹检验,涉案车辆痕迹系发生事故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所形成。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2月18日04时26分,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三大队民警马涛、李洪伟接122指挥中心警令,到达双滦区滦河电厂东侧路口前路段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经初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冀HB2356号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
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04时40分无意识、心跳、呼吸停止。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
4.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经登记。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滦平县邓厂满族乡邓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
7.承公交认字[2017]第130803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及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张某某、张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取得谅解。
(六)鉴定意见。
1.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尸检)字[2017]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尸表检查,分析赵某某系因急性闭合性胸腹损伤而死亡。
3.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此外卷宗内,还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行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国辉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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