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HBXXXX信息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承德市双滦区承钢家属区12号楼路段倒车时将行人白某某撞倒,造成白某某受伤。经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将白某某送往承钢职工医院抢救。经诊断,白某某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迟发性多发颅内血肿(外伤性)。次日,张某主动到交警队说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2014年10月19日,白某某因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的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张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希望法院能免于对张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6时左右,我开车去钟声超市拉货,我刚开出30米,见堵车,就想明天再去拉货,我就往后倒车,没看见后边有人,听见旁人喊:“有人”,我就立即停车,下车后看见我车左后边摔倒一位老太太,发现刮在老人胳膊上了,我和我老板就立即把老人送到承钢医院拍片子并报了警。老人在承钢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17时50分,张某开车拉着我去钟声超市拉货,出来后到12号楼发现是禁行点,就说一会再走,然后张某就倒车返回,车刚马路路肩上,听见周大夫喊停车,就立即停车,我们下车看见周大夫扶着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说手疼,我们就叫上老板给老太太送到了医院。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我看见老太太坐在离车也就1米远的地上,我就喊车碰人了,就走过去扶她,具体是车碰的她,还是她碰的车,我也没看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说明证实,事故地点为承德市双滦区承钢家属区12号楼路段,该道路连通101国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肇事车辆为冀H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张某为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某等人将伤者白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案发时下雨,现场已移动,未能做现场痕迹勘查;白某某伤后做开颅手术,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死亡,期间无法询问。
5、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白某某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迟发性多发颅内血肿(外伤性),2014年10月19日因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
6、驾驶证证实,张某具备相应驾驶资格。
7、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21日18时许,张某驾驶冀H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承钢12号楼家属区路段,倒车时与行人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张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亲属已与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的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希望法院能免于对张某的刑事处罚。
此外卷宗内还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证明信、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罪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被告人张某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张某在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明昌 审 判 员  周广庆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书记员:孙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