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蒙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N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御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西龙头村12组路段,将行人付某撞倒并碾轧,造成付某钝性外力致急性、开放性颅脑、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田某在河南省安阳市被抓获归案。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3、2016年11月11日,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在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以(2016)冀0828民初481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了(2016)冀0828民初4811号刑事判决书,除交强险外,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18.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现判决书已经生效,田某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人民币13.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对于田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本院的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兑现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质量,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田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田某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跑,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国玉 审判员王晓立 人民陪审员宋宏升

书记员:张 艳 玲 王一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