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7年4月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DECXXX号小型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去赤峰市大庙镇,车辆行驶至四御线25KM+64K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小锥子山村5组)路段,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乘车人苏某1(杨某妻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1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苏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蒋志国
书记员:何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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