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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1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
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冀H6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街回兰旗卡伦乡常青村,由西向东行驶至S503省道89KM+629K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六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张某骑行的自行车时与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孙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孙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穆某、孙某2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1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孙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孙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跃峰

书记员: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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