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京E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四组,车辆在由北向南倒车的过程中将后方行人方某撞倒并卷入车底拖行至胡同口,造成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驾车逃离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7月15日12时许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46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方某近亲属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我开车拉着我弟弟王某2、我女儿还有我儿子从隆化县唐三营镇北大坝村我家去围场四道沟乡横河子村接王某2的女朋友一起去北京,大概上午9点多,我们到了横河子村,从村路向北拐入了一条南北方向的胡同,进了胡同有几十米,王某2的女朋友上了我的车,坐好后我就开始倒车出胡同,倒了有四、五米远,我发现车头前面有散落的火柴盒和一只黑布鞋,我想是不是撞到人了,我就和王某2下车查看,我们趴车下看了一下,没有看到人,又到车尾看了一下也没有看到人,我们就上车,我继续倒车,到了胡同口,我向右打轮出胡同,等胡同车尾冲东的时候,我发现车底下出来一个老太太,我才知道我撞人了。由于我当时害怕我就直接开车走了,后来我把孩子送到四合永的亲戚家,我给我爸打电话告诉他我撞人的事,我们就一起来围场县交警大队自首了。我开的是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车主是我,车牌号是经EEXXX有保险。离开现场后我没有报警和打120急救,我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我没有饮酒。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1是叔伯哥们,2016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王某1在围场县横河子村四组肇事逃逸了,当时我在车上。王某1开车拉着我,还有他的儿子和女儿去围场县四道沟乡横河子村接我对象,大概9点多,我们到了横河子村4组,车辆由南向北开进了我对象家的胡同,开进去有七、八十米左右,我对象上了车,做好后王某1就开始倒车,倒了有一个车身的距离,王某1说车底下好像有东西并下车看了一下,但是没发现什么,我也没有看见什么,王某1就继续倒车,当车倒出胡同口,王某1也没有停车,奔四合永方向走了几公里后,王某1给他爸打电话说好像刮到人了,王某1又和我说好像在胡同倒车时撞到人了,后来王某1把两个孩子送到亲戚家,我和王某1的父亲一起陪王某1到交警大队自首。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9时许,我母亲方某在围场县四道沟横河子村4组胡同里出车祸了,现场没有肇事车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另证实王某1已经对我们进行了赔偿,我及家属不再追究王某1的一切法律责任。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围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合永中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5日是我在值班,当天上午有几个人来报案,其中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说他儿子在围场县四道沟横河子好像开车把人给刮了,后来我告诉他们交通事故归事故中队管,告诉他们去那报案,他们就走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状况等。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6检337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属于未饮酒。
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6)尸鉴字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系钝性外力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6]物鉴字第5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京EEXXX号客车底盘油底前梁架上附着物来源于方某。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京E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无妨碍安全行驶的现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京E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油箱底部与传动轴部位有明显接触痕迹,系车辆与行人接触所形成。
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障碍,事故发生时为白天,时间为上午九时。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1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违法未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逃离现场后又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合永中队报案。
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兑现单、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情况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前科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未保护现场,驾车逃离,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公诉机关对王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跃峰 审判员唐国玉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书记员: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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