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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承德振龙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悬挂冀HNXXX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五组下坡路段时在与对向半挂车会车时,与行人缪某相刮,致使缪某倒地后头部被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右后轮碾轧,造成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无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车辆所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缪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6]尸检字第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6检195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协议书。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蒋志国

书记员:何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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