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艳明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1逃离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3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8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赵某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董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1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公诉机关对张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蒋志国审判员王晓立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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