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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长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加油站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造成乘车人李某、张某1、张某2、黄某、刘某受伤,孙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黄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1、张某2、黄某、刘某、孙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8200.00元,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已对黄某1予以谅解;其他被害人李某、张某1、张某2、黄某、刘某伤情自负,并已对黄某1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黄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蒋志国

书记员: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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