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2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HL688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棋盘山镇回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山村2组(四御线32KM+200M)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00元(包括保险),并已兑现;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对李某甲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冀HL688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镇去棋盘山镇回汉村,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山村2组路段时,与车辆前方公路右侧的一位行人相撞,造成这位行人当场死亡。之后,我和同车的父亲李某乙打电话报警。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我儿子李某甲驾驶冀HL688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镇去棋盘山镇回汉村,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头山乡小锥山村二组路段时与一行人相撞,当时被撞的人就没有呼吸了,我用电话拨打“110”报了警。另证实,事发时李某甲未饮酒。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马某某、于凤林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为马某某,系马某某的哥哥,于凤林的舅舅。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山村2组路段,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3)尸鉴字第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无路灯照明,无占用路面作业等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冀HL6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事故车辆损坏部位系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所致。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3检514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李某甲属于未饮酒。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
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另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甲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蒋志国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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