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HNM99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30000.00元(包括保险),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给被告人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冀HNM99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后来我妻子于某某打的120救护电话,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我报的警,后来警察把我从医院带到了交警队。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是我丈夫。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冀HNM993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着我,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路段时,与一行人相撞,是我打的120救护电话,后来我就回家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3)尸鉴字第07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提取笔录及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字2013检529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属于未饮酒。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的情况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除以上证据外,有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薛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蒋志国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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