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震宇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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