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监利县龚场街返回某某村家中,12时许,车辆行至某某村10组路段一转弯处,由于操作不当,王某甲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左侧路边的电杆相撞后侧翻,接着撞倒前方行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分析认定,死者刘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经调查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0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但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来凤鸣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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