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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文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
2016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监利县龚场镇某某村公路驶上自家门口时,因技术生疏,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导致所驾车辆将住房门前的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罗某某、江某某、廖某某撞到,造成柳某甲、柳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死者柳某甲、柳某乙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调查认定,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0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文某具有:1.自首;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文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另外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被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人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文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另外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被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人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文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良刚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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