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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醉酒后驾驶鄂S×××××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随州市解放路往擂鼓墩大道方向行驶至青年路大桥与擂鼓墩大道交汇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成勇、华桂玉相撞,造成王成勇当场死亡(男,殁年42岁)、华桂玉受伤,华桂玉伤后经送曾都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死亡(女,殁年43岁)。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成勇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华桂玉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文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勇、华桂玉无责任。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文某亲属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9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文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任某、魏某、刘某、罗某的证言;2、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文某肇事现场通过酒精测试仪的测议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文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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