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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至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投案时被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喻某驾驶鄂S×××××号牌福特牌蒙迪欧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舜井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时50分许,当行至舜井大道170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四轮车行走的何某成及妻子吕某撞倒,造成何某成、吕某受伤。事发后,喻某驾驶肇事车辆跟随120救护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将车停至院内后离开。何某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40分许死亡(殁年38岁)。同日10时30分,喻某到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何某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吕某主要损伤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牌小型轿车前部与人力四轮车车身后部相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成、吕某无责任。
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喻某与被害人何某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喻某赔偿何某成的亲属各项损失81万元。被害人何某成的亲属对喻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喻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喻某赔偿吕某损失3.5万元。被害人吕某对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二中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喻某身份证复印件,鄂S×××××号牌福特牌蒙迪欧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何某成、吕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检测仪检测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证人褚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件,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喻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备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成的亲属及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成的亲属及被害人吕某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喻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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