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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街上驶往石垸村,当车沿仙桃市城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石垸村六组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停在其前方路边由武某1所驾驶的“黄鹤”牌手扶拖拉机左尾部发生碰撞,致手扶拖拉机上的武某1、周某、费某倒地受伤。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武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1、周某、费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21日中午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3月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亲属260000元,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费某的医疗费用,被害人费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7)鄂9004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武某151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武某1100900元,被害人武某1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武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主李某1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武某1的拖拉机驾驶证及拖拉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武某1、费某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费某的出院证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承诺书;(2017)鄂9004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周某、费某、武某1的户籍信息。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武某1、费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武某1、费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文彬

书记员:暴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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