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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丰田牌小轿车沿仙桃市沔洲大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万润科技工业园”附近路段处时,丰田牌小轿车车身正前偏左部位追撞前方同向由郭1驾驶的安琪儿牌电动车(搭载妻子代某),致郭1当场死亡、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许某对伤者积极抢救,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2016年11月6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11月1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1、代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郭1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许某在签订之日补偿被害人郭1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郭1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证人郭2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许某的驾驶人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郭1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郭1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许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雄伟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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