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云
书记员: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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