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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饶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志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凌,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汪洲路。
法定代表人龙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称:
一、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560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鄂中星内证号第5476号执行证书。理由是:1、公证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该《补充协议》中的出借方为非金融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企业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公证机关对无效合同进行公证本身违法,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该公证书内容违法而不予执行。2、公证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该《补充协议》中不仅约定了2%的月息,还约定了1.5%的所谓“违约金”。合计实际利率达到了月息3.5%,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公证的《补充协议》不适用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范围。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其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明确。其协议内容包含了债权转让、借款、担保、房屋买卖等多个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适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该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不予执行。
二、查封严重超标的,应当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理由为?贵院出具的(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号、(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1、(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2、(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3号《执行裁定书》共四份裁定书,一共查封了2套住宅(价值400万元以上)、周某某在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78.8%的股权(价值4000万以上)、和平大道9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70600万元以上,详见附件一)、江尚天地5栋1单元的所有房屋以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昌支行1579.9万元的保证金账户存款。以上合计金额达到10.77亿元以上,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金额,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国有建设用地的价值;证据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所查封房子的价值。
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
一、(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560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鄂中星内证号第5476号执行证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依申请应当予以执行。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且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没有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2、《补充协议》的内容虽包含担保关系,但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内容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执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该协议不存在上述“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4、申请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因异议人不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超标的查封,法院不应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理由是???1、轮候查封不属于有效查封。被答辩人周某某住宅房屋2套及被答辩人联发瑞成位于和平大道9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于轮候查封,并未实际查封该财产,故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问题。2、查封标的物的评估价与真正实现所得的价值有相当的差距,而其中所包含的不稳定因素也是难以预料的。被答辩人周某某在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78.8%的股权股权未经评估、拍卖,难以确定所冻结股权的变现金额。3、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江尚天地5栋1单元的房屋均已抵押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昌支行,抵押金额近13亿元,且属于轮候查封。综上所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超标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份合同不是土地价值确认文书,该土地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约为12亿,该份土地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数次,本案是轮候查封,提供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法院超标的额查封;对被执行人证据二异议与证据一的异议一致,且该评估报告是2013年12月22日作出,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内容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经本院审查,本案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256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补充协议》赋予执行效力。2015年3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又作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5476号执行证书,赋予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现因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湖北仙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15日指定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应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号、(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1号、(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2号三份裁定书对异议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武汉新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78.8%股权的冻结。(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号、(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95-2号裁定书所查封财产为轮候查封,故异议人提出本院严重超标的查封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显林 审 判 员  刘昌杰 代理审判员  别华霞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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