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N6W21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毛嘴镇别湾村十组路段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右前侧碰撞前方同向由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秦某某受伤。章爱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丁某某将秦某某扶上车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委托程某某驾车将秦某某送往潜江市救治。秦某某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丁某某后逃逸。2015年6月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6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90000元,并先行赔偿了8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17日又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1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4月19日下午抓获被告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N6W21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欠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收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N6W21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9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书记员:杨玉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