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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童某无证驾驶鄂A×××××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自仙桃市毛嘴镇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驶往仙桃市城区,行至该国道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红光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曾某1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曾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童某肇事后,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的公安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1的安葬费25708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曾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秦某、曾某3、曾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6954.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童某赔付354868.12元(已赔付25707.50元,尚未赔付329160.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人照片;扣押清单;酒精检测凭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1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110基础警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被告人童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曾某1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曾某1的安葬费25708元,亦可对被告人童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华 审 判 员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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