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无牌号“星悦”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秦某2、余某1、余某2自仙桃市毛嘴镇秦杨村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驶往该镇桃源居委会,行至318国道秦杨村六组路段时,摩托车超越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秦某1,摩托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前侧发生擦撞,致秦某1、秦某2、余某1、余某2受伤。秦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秦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1、秦某2、余某1、余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余某肇事后,在案发现场向出警的公安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184800元,被害人秦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2、秦某3、秦某4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人照片;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公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和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秦某1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184800元,被害人秦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国华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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