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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鄂M***9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到仙桃市某小区接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达某小区路段后,吴某将车头南尾北停驶于大新路西侧路边等候。当晚7时许,吴某向东北方向倒车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部将站于车右后侧的石某撞倒在地,致石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拨打电话报警,随救护车送石某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石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2016年10月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10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亲属2366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亲属170000元,被害人石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9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亲属193660元,被害人石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彩云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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