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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3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鄂M65230号“风度”牌小轿车从仙桃市城区驶往彭场镇,车沿321省道行至彭场镇彭场大道与工业园路交叉路口处时,小轿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张某某和周某甲,致张某某、周某甲倒地受伤,谭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张某某、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头部损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周某甲因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应某甲、应某乙因受害人张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9762元,被告魏某甲、梁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应某丙、周某乙因受害人周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8480元,被告魏某甲、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薛某某、苏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荣某某、杨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魏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048号、第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0号、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羁押6个月18天,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审 判 长  杨丽蓉 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书记员:殷翩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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