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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货车驾驶员。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赔偿款,其对机动车购买了保险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宜昌市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赔偿款,其对机动车购买了保险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宜昌市夷陵区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张春来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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