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欧派”牌两轮电动车从仙桃市郑场镇潭口村沿郑(场)毛(湖)公路由北向南驶往郑场镇街道。行至郑场镇潭口村四组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邹某发生碰撞,致邹受伤。后邹某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邹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的欧某牌两轮电动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卢某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邹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亲属的经济损失123660元,被害人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肖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卢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邹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邹某的抢救费用,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亲属的经济损失123660元,被害人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卢某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卢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 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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