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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号牌为粤BQ33M5奇瑞牌小型汽车沿仙桃市毛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宋台居民组路段处时,奇瑞牌小型汽车右前部碰撞同向行人严某某,致严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自动投案。2016年2月1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2月1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经济帮助费150000元(含2016年2月17日支付的21609元),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聂某某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信息;号牌为粤BQ33M5奇瑞牌小型汽车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9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经济帮助费150000元,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聂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越群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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